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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遵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2、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3、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4、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5、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6、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7、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8、 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9、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10、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11、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12、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13、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14、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15、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16、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17、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18、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19、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20、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21、 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22、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23、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
24、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25、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6、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27、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9、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0、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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